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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impact assessment),《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5条和第56条做出三点规定。

[ii] 参见王楠:《个人信息跨境转移的法律保护——以公司隐私规则为视角》,载《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省级及以上国家机关则应向国家网信部门要求支持与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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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具体范围和安全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若该处理活动自始包含出境,则意味着《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和第39条出现适用冲突。正面列举包括:(1)向本国境内,但不属于本国司法管辖或未在境内注册的主体提供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个人信息保护法》上的准国家机关则可归入这两个条文中的公共服务行业和领域。[xliii] 龙卫球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186页。

第二,虚拟空间意义上,位于我国境内的个人信息存储介质上的个人信息被境外主体读取,公开渠道读取的除外。典型的如GDPR第46条规定的充分保障措施(appropriate safeguards),包括标准合同文本(SCC)和有约束力的公司规则(BCR)。季卫东教授将前一种模式称为分散型(非集中型)宪法审判模式,将后者称为集中型宪法审判模式。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立法法》第72条第5款的规定,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在其审批过程中也是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合宪性审查的对象。根据比较主流的论说,可以将合宪性审查界定如下:特定国家机关根据《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及程序,审查其他国家机关及有关组织、个人之规范行为和具体行为的合宪性,就该行为是否符合《宪法》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判断并进行相应处理从而决定其效力的制度。其三,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存在的是合法性问题而非合宪性问题。还应当注意的是,《立法法》第72条第2款将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期限定为4个月,稍显仓促。

受这种规范结构的影响,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开展合法性审查的实践中有可能有意或者无意地忽视了合宪性审查。严格地说,这些规范依据本身也可能存在合宪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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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后者又决定了报批的地方性法规最终是否有机会得到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的审议。作为分散式审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之合宪性审查的功效主要在于:在一定程度上提升工作效能,满足社会各界的现实需求。其五,如若地方各级人大均能针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宪性审查,合宪性审查的质量势必难以保证。另一方面则与宪法解释存在牵扯,有必要予以厘清。

在法解释实践中,它的适用主要存在3种例外:第一种情形涉及文义解释,即法律文本指明有关规定系不完全列举。其四,即便存在合宪性问题,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也可以通过名义上的适当性审查予以纠正。[39]《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一书有如下记录:在此次修改立法法的过程中,也还有一些已经有立法权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的同志建议,将省、自治区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程序改为备案程序,但是考虑到全面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后,立法主体大量增加,为了维护法制统一,还是有必要由省级人大常委会对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批准。尤其在现阶段,事前型审查的开展基本上缺乏全国人大常委会之宪法解释、合宪性审查的指引,存在实际困难。

[45]相对于纠错于已然的事后型审查,防错于未然的事前型审查在理论上和实务中受到的关注较少。[22]彭真的前一句话是:无论是国务院,还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和人大常委会,他们制定的法规,作出的决定,如果与宪法和法律有抵触,那就要行使法律监督权,这是宪法规定得很清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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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当这种特殊情况发生时,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需要比较下级地方性法规与本级政府规章相抵触的规定,判断何者更适当,从而作出相应处理。[19]《立法法》第72条第5款规定: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使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

[52]田伟:《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规范合宪性审查的程序类型》,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4期。另一方面,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经审查不予批准地方性法规的情况基本上没有可以确证的实例,更遑论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典型个案。二、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之合宪性审查的规范依据 各省、自治区的立法条例或者其他相关立法在不同程度上规定了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合宪性审查。笔者认为,2018年局部修宪使第二种例外情形得以出现,《宪法》有关合宪性审查的授权规定已然不限于第62条第2项和第67条第1项,还包括第100条第2款,该款表述如下: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三、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之合宪性审查的制度机理 如前所述,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于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合宪性审查现已具备了宪法、法律层次的规范依据。[36]日本《宪法》第81条规定:最高法院为有权定是一切法律、命令、规则以及处分是否符合宪法的终审法院。

[44]所谓事前,是指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获得批准之前。综观各省、自治区的立法条例和立法实践可知,在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审议报批的地方性法规之前,一般有两个必经程序:省、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并向主任会议汇报,此其一。

[43]参见[德]克劳斯·施莱希、斯特凡·科里奥特:《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地位、程序与裁判》,刘飞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66页。第三,《立法法》等法律可以强行规定,如果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认为特定的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存在特定的合宪性问题,必须直接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从狭义上说,宪法解释仅是指专门解释。(一)合宪性审查与相关范畴的界分 从规范意涵来看,合宪性审查一方面与合法性审查适当性审查有所勾连。

但是,不同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针对同级政府规章的合宪性审查完全得不到《立法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支持。所以,在宪法解释实践中,所谓另有列举只可能是指《宪法》本身另有列举。当然,相对于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不予批准的决定,委员长会议不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决定所产生的影响较小,仅限于地方人大系统内部。[42]这里所称的各州法院也包括德国各州的宪法法院。

感谢陈雄、王错、杨道现、范继增、柴华、田伟、孔德王、王珂、李帆、刘旭、李龙等师友以及《人大法律评论》匿名评审人提出的意见。虽然它并未明示这种合宪性审查的制裁措施,但我们不难由此推断:对于不合宪的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权直接拒绝批准或者采取具有类似效果的措施,在此情形下,这些地方性法规就无法公布施行。

其二,不便于使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合宪性审查实践获得有效监督。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不予批准,也可以采取附修改意见的方式批准。

基于这一规定,学界的传统理论将我国的合宪性审查主体限定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之合宪性审查的对象应当是严格限定的。

[47]笔者认为,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于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审批即为事前预防和监督的典型制度。[8]笔者认为,这一论断同样适用于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之合宪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的关系。可以说,这一类合宪性审查的践行情况并不理想。考虑到合宪性审查与相关范畴存在一定的纠葛,下文首先将进行概念上的界分。

不与《宪法》相抵触是这些地方性法规获得批准的前提。[35]参见[美]理查德・D.弗里尔:《美国民事诉讼法》(上),张利民、孙国平、赵艳敏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23页。

在地方人大系统的许多工作人员看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经过合宪性审查不予批准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可谓兹事体大,实属不得已而为之。至于适当性审查,综观《立法法》以及有关法律,基本上不属于前述审批制度的内容。

该委员会有权依据宪法文本修改或删除草案中与宪法冲突的条款,或者采纳全国人大代表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相关审议意见,修改草案内容,提高草案的合宪性。适当性审查也称合理性审查,其关注的是科学立法问题而非依宪立法、依法立法问题。